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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中目的港无法提货、弃货的法院观点_涉外海事物流律师网

更新时间:2022-05-25 14:25:41|阅读:

                            (2020)最高法民申3713号民事裁定书及思考

2017年9月1日,山东金海洋公司与美国H公司签订合同进口一批废纸。马士基公司受H公司委托承运该批货物,2017年10月26日签发的提单载明H公司为托运人,金海洋公司为收货人。上述货物于2017年12月1日到达青岛港,金海洋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因案涉货物属进口管理固体废物,金海洋公司受政策影响未能在进口许可证到期前(2017年12月31日)提货。许可证到期后未能获得新的许可而无法提货。


2018年5月4日,海关向马士基公司发函,要求其或通知收货人办理货物退运。应马士基公司要求,金海洋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弃货声明》,声明放弃货物权利,但要求马士基公司保证货物无法提货、退运产生的所有费用与金海洋公司无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向金海洋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否则该弃货声明自始无效,金海洋公司保留就货物所有权向马士基公司索赔的权利。后马士基公司安排货物于2018年11月30日装船退运,退运提单显示托运人为马士基公司,收货人为美国H公司。

马士基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海洋公司承担货物于青岛港产生的集装箱超使用费、堆存费、码头操作费及退运费用。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多次反复,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41、78条规定,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首先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托运人负有目的港有人提货的义务,承运人因无人提货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应当由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提单持有人只有在向承运人主张并办理提货手续的情况下才承担收货人依据提单所确定的义务。金海洋公司已放弃提单下提货权利,不具有收货人的法律地位,马士基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目的港费用损失。


山东高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42条规定,收货人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不以权利是否行使而确定。一审认定金海洋公司仅为提单持有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收货人,是错误的。根据《海商法》第86条规定,金海洋公司弃货后产生的损失,应由金海洋公司承担。但马士基公司主张的网站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适用于货方未能在约定的免费期内归还集装箱的情形,而不适用本案。堆存费和码头操作费属于弃货前发生的费用,不应由金海洋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海洋公司应马士基公司的要求出具弃货声明,要求马士基公司不得就案涉货物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向金海洋公司主张权利。马士基公司在收到该声明后直至将案涉货物运离青岛港的约6个月期间内,没有对该声明作出任何回应,也没有事实或证据表明在此期间马士基公司曾就该声明中有关马士基公司放弃权利的内容向金海洋公司提出过意见。将马士基公司以其将货物实际运离青岛港的行动解释为其对金海洋公司的声明内容概况接受,并无明显不当。


就本案有以下几点思考:1.上述案件涉及因政策调整导致固体废物进口受限,收货人无法办理货物提货手续并因此发生货物滞港、退运导致承运人损失的责任承担。根据初步检索,近年来此类纠纷涉诉并不少见。


2.最高院认为,承运人接受弃货声明并安排退运的事实,则不得再向收货人主张货物在目的港发生的费用。似乎该观点认为,收货人的弃货声明构成对退运安排的“邀约”,承运人实际上就此安排退运的行为作出了“承诺”。


3.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拒绝提货等纠纷,运输合同相关当事人通常需要“斗智斗勇”减少己方损失(如有些案件托运人同意承运人处理货物,并声明在超过货物价值的部分承担损失。承运人是否及时处理货物减少损失。将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案收货人弃货声明的相关表述从案件案件审理结果看,根本上改变了各方法律地位,亦给此类纠纷初始阶段处于劣势的当事人带来启示:某些看似“鸡肋”的行动或表述可能带来意外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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