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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波纳菲得航运公司、三善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答复函》【2014】民四他字第43号
案涉仲裁条款:涉案提单正面写明“与租船合同合并使用(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提单正面所示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免责,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all terms and conditions, 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 Charter Party, dated asoverleaf, including the law and arbitration clause, are herewith incorporated)”。
裁判规则:提单正面虽载明“与租约并用”,但并未注明具体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合同签订时间等信息,即未将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特定化,故租船合同并未有效并入提单。即便提单正面记载将特定的租船合同并入,若没有特别载明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并入提单,该仲裁条款仍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最高院对于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有效性问题,一直是持有谨慎的态度。
海事律师提醒:如果要让法院认定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并入转让给第三人的提单,一般要吗租以下几个条件,这几个条件是从最高院的判例和回函中总结出来的,但是并不稳定,仅作参考。
1)提单正面明确约定并入的租约的日期、租约的编号;
2)提单正面需特别载明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并入提单,不能仅仅概括约定租约的所有条款并入提单;
3)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应能提交该份租约以查明其中的仲裁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