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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推荐的案例是因发生在内河的一起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兴达866”轮的船舶登记所有人是张美中,登记经营人是兴达公司,涉案货物由“兴达866”轮承运,张美中向统运公司出具了运单,该轮在长江张家港水域与“海孚”轮发生碰撞,造成货物受损。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兴达866”轮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船舶碰撞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故“兴达866"轮的赔偿责任应由张美中承担,张美中是“兴达866”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其对外经营船舶运输、揽收货物并签发运单,并非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的情形,张美中签发涉案运单并非船员个人行为。兴达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未尽到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在确保船舶安全航行方面存在过错,造成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对于涉案事故应与张美中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海事律师分析,在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首要的争议焦点就是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在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经营人之间,如何抉择?审判实践的结果表明法律的裁判思路是完全不同的。一种观点认为,《碰撞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非常明确,船舶所有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船舶经营人不是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船舶所有人应承担碰撞责任。这种观点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案件,不能说错,但是也不符合生活会实际。另一种观点认为,船舶经营人将其经营身份予以公示,实际控制、使用、经营船舶,对船舶安全航行应负有管理职责,应对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与所有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两种观点反映了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一是依据《碰撞规定》第四条排除船舶经营人的责任,一是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看,以船舶经营人对碰撞的发生是否存在安全管理职责或过失为依据进行判断。
海事律师认为,司法实践中裁判规则不一致的根源在于立法上的不够严谨、不够统一,《碰撞规定》第四条一概排除船舶经营人责任的做法需要重新审视,对于船舶碰撞这一特殊侵权行为,需要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失构成与损失认定等方面给予特殊关注并纳入《民法典》侵权责任体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形态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