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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_涉外海事物流律师网

更新时间:2021-12-04 15:19:15|阅读:

1.原告诉请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管理的范围,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鄂民终1151号案中认为,案涉合同价格系含税价格,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也是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机关投诉,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同时,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因此,如何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管理的范围,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只提出了一项诉讼请求,即开具发票,且明确了金额、税率、销项税额。如前述,如何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未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关于不得以没有对应案由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规定的精神。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没有对应案由的问题,一审法院并非以没有案由对应为由驳回起诉,而是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具有针对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民终1551号案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首先,海雄公司与金港公司在4950DWT成品油船建造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协商不成,双方应将本争议提交中国海事局仲裁委员会(宁波办事处)仲裁。由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宁波设立了办事处且受理船舶建造争议,而包括海雄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在最后签订的ZJG033B补充协议书中第II部分第二条约定争议和仲裁按照原合同的第六条约定,进一步证明各方当事人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中国海事局仲裁委员会(宁波办事处)中的“局”字系笔误,确认仲裁条款有效正确。

其次,由于程立海通过与金港公司、海雄公司签订ZJG033号7艘4950DWT成品重油船建造合同补充协议,承诺承担4950DWT成品油船建造合同中金港公司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的规定,程立海应受仲裁条款约束。金港公司、神州公司、程立新与海雄公司在ZJG033B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争议和仲裁按照4950DWT成品油船建造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故金港公司、神州公司、程立新与海雄公司亦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立他字第72号裁定系针对海雄公司是否可撤回对金港公司的起诉、本案是否应由受理金港公司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裁判,并未否定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神州公司在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首次开庭前,以本案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的规定。

综上,海雄公司在与神州公司、程立新、程立海、金港公司分别约定仲裁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有效,裁定驳回海雄公司的起诉正确。原审裁定的落款日期虽存在笔误,但原审法院已以(2016)粤72民初534号之二民事裁定予以补正。由于该瑕疵并未影响海雄公司依法行使上诉权,且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因此,本院对原审裁定予以维持。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提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保险人并非船舶建造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现保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其不接受仲裁协议,一审裁定认定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约束力是正确的,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民辖终258号案中认为,英大泰和公司依据其与克拉克西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提起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本案中,杰腾公司主张的仲裁协议是其与克拉克西斯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英大泰和公司并非该船舶建造合同的当事人,船舶建造合同中的该仲裁协议并非的英大泰和公司意思表示。现英大泰和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表明其并不接受该仲裁协议。一审裁定据此认定该仲裁协议对英大泰和公司不具约束力,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杰腾公司以英大泰和公司应当知道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但其并未及时异议为由主张英大泰和公司应受该仲裁协议约束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范围。被告杰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处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权管辖海事案件的专门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4.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与案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非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双方选择由上海海事法院裁决的条款无效。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均在武汉海事法院辖区内,故武汉海事法院有管辖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鄂民辖终205号案中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涉合同第十七条虽然约定了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与案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非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双方在协议中选择本案争议由上海海事法院裁决的条款无效。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均在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故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被告新四海公司的住所地在厦门,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大江公司已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武汉海事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上诉人黄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受理,船舶工程指船舶的建造、修理、改建、拆解等工程及相关的工程监理,协议约定相关争议由地方法院管辖无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鄂民辖终189号案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系因船舶建造合同而发生,双方进行结算并签署涉案《协议书》的行为并未改变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12款规定,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受理,该规定第七条第109条规定,“本规定中的船舶工程系指船舶的建造、修理、改建、拆解等工程及相关的工程监理。”因此,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协议书》关于相关争议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