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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海运费、滞箱费如何处理_涉外海事物流律师网

更新时间:2021-12-03 21:47:01|阅读:

1、 案情简介

原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广承船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承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威杰特公司根据其与乾元公司续签的《海运出口集装箱运输代理合同》(合同号X),为乾元公司代理海运出口集装箱国际运输事宜,该合同载明,协议到期时,双方未提出中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则协议将自动顺延壹年。

2017年4月,威杰特公司向广承公司发送了订舱托书,委托广承公司进行涉案货物的订舱出运。后广承公司向重庆太平洋武汉分公司出具了盖有其公章的订舱通知书,委托重庆太平洋武汉分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订舱。2017年4月,原告接受订舱申请,并于同年4月26日签发编号为YMLUSXXXX的记名提单。涉案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乾元公司,装货港为中国荆州港,卸货港为孟加拉国吉大港,货物为二手梭织机,被分别装载于编号为MAGUXXXXXXX等8个40英尺干货集装箱内。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6日,原告将涉案集装箱运抵孟加拉国吉大港并卸货。2017年8月1日,威杰特公司与乾元公司再次续签了上述运输代理合同。2017年10月26日,原告收到电放保函,在电放保函的“托运人公司名称(公章)”和“托运人公司负责人(签名)”处分别有乾元公司的印章和吕红军的签名。涉案货物自运抵卸货港后一直无人提货。2018年5月30日,原告目的港代理TRANSMARINELOGISTICSLTD.签收了收货人寄发的弃货函。

原告阳明海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广承公司、被告威杰特公司、被告乾元公司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52000元;2、判令三被告返还涉案集装箱,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涉案集装箱价值共计人民币152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裁判观点

关于原告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本院认为,集装箱在周转过程中体现其经济价值,故超期使用集装箱应支付超期使用费已成为一种行业惯例。涉案货物因无人提取而滞留目的港,导致涉案集装箱被长期占用无法流转而造成承运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乾元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予以赔偿。虽然原告在公司网站上公示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现原告以一只40英尺干货集装箱重置价人民币19000元共计人民币152000元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前市场行情,原告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请较为合理。

关于当事人间的诉讼时效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原告要求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请求权,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涉案货物于2017年6月6日到港卸货,10天的免租期,故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于6月16日届满。因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涉案集装箱在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原告,从免租期届满后的第二天即6月17日开始,乾元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原告请求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产生,即原告从2017年6月17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广承公司2018年年初就已明确告知原告“收货人一直不提货,货不要了,麻烦按照弃货处理”。而原告迟迟未作处理,直到2018年6月4日即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才向法院起诉,且列明的被告只有广承公司。根据原告出具的提单载明情况,以及其收到的电放保函,都可以明确识别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是乾元公司,即使如原告所说,“该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到,该公司并非注册在中国的企业法人”,但这些不妨碍原告将该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作为世界知名的航运企业,规模显著,有专业的风控和法务部门,从业经验丰富,并委请专业律师,在识别谁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这个问题上,原告不应该选择错误,而仅将层层委托的货运代理人广承公司作为被告,却放弃将容易识别的托运人乾元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且本案在第一次证据交换时,被告广承公司明确指出适格被告应是托运人乾元公司,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未申请将乾元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更未明确向乾元公司主张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权利人,同时防止权利的滥用。对权利的延伸保护,诉讼时效可以因起诉代理人而中断时效,但这种保护不是无限度的,应该在维护公平基础上进行利益的衡量,权利人不可以随意滥用手中的诉权和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中,原告一再放弃将适格的乾元公司作为被告,而将住所地位于上海的广承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在明知适格被告的情况下通过起诉非适格被告从而导致规避诉讼管辖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通过这种诉讼技巧的选择,以期维护自己权益。原告此举系对“因起诉代理人而中断时效”法条的过度解读,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更不利于市场的正确导向和市场秩序的维护。而且,承运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目的是督促用箱人及时返还集装箱,加速集装箱的流转。因用箱人没有及时返还集装箱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对该项请求的胜诉权。本案中,虽然原告提起诉讼在1年诉讼时效内,但广承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又提出追加申请,亦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且申请追加的对象仍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向与其并无直接关联的货运代理人主张权利并不构成向托运人主张权利的时效中断事由,原告因此已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还箱请求以及被告还箱不能时的赔偿主张,本院认为,货物运抵卸货港,承运人在无人提取货物或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应该在不违反卸货港所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对货物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作为承运人,自涉案货物从到港卸货后无人提货,到收到电放保函后仍无人收货,再到知道收货人已弃货,因原告控制涉案集装箱,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及时处理货物,收回涉案集装箱,积极履行减损的义务。而原告并未依常理及时处理涉案货物,主动作为尽到减损的义务。原告若及时处理货物即可收回涉案集装箱并重新投入使用,而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涉案货物被长期搁置,涉案集装箱被长期占用。更值得注意的是,现无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已经被处置或已经灭失,从逻辑上和法律上分析,原告关于不能回收集装箱的损失尚难确定。若此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待涉案货物被处置后,原告作为承运人存在重新取回集装箱的可能,到时原告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其次,从事实来看,原告作为承运人,现只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堆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已由目的港海关监管或已经被处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失去对涉案货物和涉案集装箱的控制权。在此情形下,涉案集装箱客观上仍然存在,不能视为灭失。退一步讲,即使涉案货物被目的港海关拍卖,在涉案货物被处理后,集装箱亦有可能返还,即原告仍有可能取回涉案集装箱。再次,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在收到弃货函后,直到提起诉讼时也并未向托运人乾元公司主张权利,诉讼中也未申请追加托运人乾元公司为被告,而是向中间货运代理人主张权利。原告不但没有积极减损,反而进一步放任了损失的扩大。基于上述几点,对原告的还箱请求以及被告还箱不能时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律师建议

作为本案威杰特和乾元公司的代理律师,代理思路是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威杰特公司是货运代理人,不是托运人,不应该承担相应损失,另外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托运人乾元是托运人,对因原告自身原因扩大损失部分也不应该承担责任,而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集装箱及货物的状态。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标的虽不大,但是较为复杂和具有典型意义,案件原告是国际有影响力的航运公司,常年有大量的运输货物在目的港因各种原因被拍卖、无人提货,导致大量的损失,产生诉讼。被告主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发现无法证明案涉集装箱的在目的港的状态,案件证据有瑕疵,在律师结合案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抗辩,起到了很好的庭审效果,甚至能直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最终律师在代理本案的最为代理人的威杰特公司和委托人乾元公司的过程中,角色的抗辩依据并不一样,最终既维护了货代企业的利益也保障了涉外贸易商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