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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货差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原告诉请的审查 【审查要点】 货差纠纷的诉讼请求一般为主张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短量,并请求判令承运人承担短少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该类纠纷在散货运输中较为常见。对该类案件的诉请审查应明确短少货物的名称、价格、总数量、短少数量及单价等。 【注意事项】 1.审查原告诉请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具体是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还是依据海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而提起诉讼。 2.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请审查。应对以下要点予以审查确认: (1)货物的总价值以及单位价值; (2)原告主张货物短少的数量以及金额; (3)原告主张赔偿的货币类型和汇率标准。 3.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审查。应对以下要点予以审查确认: (1)计息基数; (2)计息期间; (3)计息利率。 4.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审查,需审查确认律师费依据以及金额。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上下滑动查看内容 被告抗辩的审查 【审查要点】 明确被告抗辩的主要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对应的证据材料。 【注意事项】 1.关于主体资格的抗辩,审查确认相关抗辩的类型: (1)基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原告并非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或收货人; (2)基于被告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被告并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3)基于代位追偿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原告并未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2.关于货差事实是否成立抗辩,审查确认相关抗辩理由的类型: (1)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有效证明货差事实的存在; (2)被告主张起运港和卸货港计量数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关于货差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的抗辩,审查确认相关抗辩理由的类型: (1)被告主张货差事实未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 (2)被告主张据以证明货差成立的检验明显脱离承运人责任期间。 4.关于被告主张货差系货物运输合理允差的抗辩,审查确认相关抗辩理由的类型: (1)货差系货物的装卸合理损耗; (2)货差系装卸两港计量的合理允差。 5.关于损失金额合理性的抗辩,审查确认相关抗辩理由的类型: (1)对于货差数量的抗辩; (2)对于货物价值的抗辩。 6.关于被告存在免责事由的抗辩,审查确认相关免责事由的类型: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5)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6)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7)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8)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9)舱面货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部分灭失; (10)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以上第(7)项货物的自然属性或固有缺陷是最常见的抗辩理由。 7.对时效问题的抗辩,审查被告以何种法律关系确定诉讼时效以及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应为二年,此类纠纷不属于本指南讨论范围,略)。 8.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审查被告主张的赔偿限制责任金额。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第四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第六十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七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上下滑动查看内容 货差纠纷的要件事实审查和裁判规则 (一)货差事实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主张货差事实存在的一方应就货差事实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其一般为托运人、收货人或货物保险人。 【注意事项】 主张货差事实存在,需提交的初步证据主要有: 1.清洁提单,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即当承运人签发提单时,若无相反证据,则可认为涉案货物装船时表面完好; 2.卸货事实记录、监卸报告等材料; 3.卸货港货物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卸货时的检验证书中记载货物的重量、数量以及其他数据,与提单记载数据相对比,可直观反映货物是否存在短少的情况。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第七十七条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上下滑动查看内容 (二)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除了货差事实成立之外,原告还需证明货差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内。 【注意事项】 1.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综上,原告应提交证明涉案货差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初步证据,主要包括在法定期限内向承运人发出的货差情况的书面通知,或者收货人与承运人联合进行的检验报告。 2.判断货差是否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主要原则是,确认发现货差的时间以及确定货差事实成立的主要依据是否发生于承运人仍掌控货物的期间内。如卸货时所作的联合计量或者检验,卸货时由目的港CIQ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等,均为常见的认定货差事实成立的依据。反之,如收货人已经全部提取货物之后,货物脱离承运人掌控,此时所进行的货物计量和检验一般不得作为认定货差事实成立的依据。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第七十七条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上下滑动查看内容 (三)货物自然属性和固有缺陷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因货物的自然属性等原因造成的自然减量,承运人不应承担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 【注意事项】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化学组成与结构等原因,受温度、湿度等各种环境因素影响,货物可能发生一定的质量变化。当然,承运人对此免责事由须承担证明责任。此外,如因管货不当所造成的事故性减量,虽也与货物的自然属性相关,承运人不得据此免责。实践中,因货物自然属性造成的减量主要是因水分析出或自然挥发所造成的减量。承运人一般应提供装卸两港的货物品质检验证书(因该证书一般由收货人持有,故承运人可要求收货人向法庭提供)、船舶航行日志、运输途中的船舱排水记录等证据,以证明货物短少系因自然属性或固有缺陷所造成。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上下滑动查看内容 (四)计量方式以及计量允差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只要承运人已尽到谨慎管货义务,对于因自然损耗或合理允差造成的货物短量,承运人可以免责。 【注意事项】 对于液体货物,常见的计量方式主要包括船舱容积计量和岸罐容积计量两类,反映到计量形成的结论上有船舱空距报告、流量计计量数据、岸罐计量证书等。而对于固体货物,比较常用的计量方式为船舶载重线计重方式(水尺计重)以及船舱容积计量等。对于船载货物的不同交接计量方式,必然对货物的数量或重量产生不同的检验结果。贸易合同或者运输单证中对货物交接计量方式有约定的,应当以该种计量方式作为认定货差是否存在的计量方法。对于货物交接计量方式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当以装港相同的计量方式对货物数量进行检验。 当事人对于运输装卸合理允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际惯例,大宗散货在运输交接过程中的计量允差可确定为0.5%。审判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只要承运人已尽到谨慎管货义务,对于因合理损耗、计量允差造成的货物短量,承运人可以免责。按照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水尺计重可能存在0.5%的计量允差(合理误差)。因此如果货物短少在0.5%以内,可以认定为由于自然损耗、计量误差等因素造成合理范围内的短量,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承运人存在过失,则承运人原则上对该短少损失不应负责赔偿。如货物短少超过0.5%,即已超过合理的短量范围或者说货物短量已经不合理,这表明货物运输中存在不合理因素,则承运人原则上应当对全部短少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可以证明部分短量系由合理原因造成的。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上下滑动查看内容 (五)托运人、货物所有人及其代理造成货差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对于托运人、货物所有人及其代理所造成的货物短少,承运人可免除赔偿责任。 【注意事项】 实践中,主要是因货物所有人提供货物的品质原因、托运货物的包装原因等,其中部分与“货物的自然属性和固有缺陷”重合,可直接适用该条予以认定免责事由。少数案件中货物所有人或托运人在包装、装箱上存在过失,并因此而造成货物短少的,承运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须就货物所有人或托运人的过失以及与货物短少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上下滑动查看内容 (六)“不知条款”效力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不知条款”通常指在提单上标注有“承运人对于货物的重量、品质、内容、数量、价值是托运人所提供的、承运人在装船时未核对”等内容的条款。 【注意事项】 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五条,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实践中确实存在承运人无法核对货物数量而作出批注的情况,但也有承运人试图以此免除自身的法定义务。认定“不知条款”的效力,主要是要认定承运人是否有合适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内容。“不知条款”效力得到认定的常发生在集装箱货物运输当中,在散货运输过程中,不管承运人是否负责装卸,其一般均具有合适方式核对货物,提单上标注的“不知条款”往往难以得到法院认定。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