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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案例_涉外海事物流律师网

更新时间:2022-02-22 21:07:11|阅读:

中国G公司受中国W公司委托,就相关设备的采购进行招投标。中国H公司中标后,其作为卖方与W公司于2010年2月在广州签订了《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后其又委托中国F公司向美国B公司购买相关设备。


2010年4月13日,Z公司为买方,B公司为卖方,F公司为委托方,在广州签订涉案《合同》,约定:F公司委托Z公司作为货物的进口代理,向B公司购买链板式刮泥机(4轴)含刮板检测系统和检测系统配套就地控制箱共24套,合同总价为CIF中国广州黄埔老港壹佰叁拾壹万玖仟陆佰柒拾美元整等。其中第16条仲裁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外,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仲裁语言为中、英文双语”;第17条适用法律约定:“本合同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Z公司、B公司、F公司签订的作为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第3条载明,本合同项下的货物用于名称为“广州某污水处理厂四期工程”的项目中,最终用户名称“W公司”,地址“广州市XX区XX大道XXX号”。

争议解决程序

(一)诉讼程序

2010年12月16日,B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广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F公司、Z公司和H公司(以下统称“三被申请人”)支付合同价款等,但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法院作出生效裁定不受理B公司的起诉。


2011年5月9日,B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确认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广州中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穗中法仲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确认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二)仲裁程序

2012年8月31日,B公司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对三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Z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提交了答辩书,并在答辩书中提出对仲裁管辖权的意见。F公司、H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提交了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于2012年11月29日告知各方,独任仲裁员将会给各方表达意见的机会,然后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因各方当事人同意此案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裁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2013年1月10日根据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3条第(3)款直接委任Jane Willems女士为此案的独任仲裁员。在2013年4月3日在广州召开的案件管理会议上,各方对独任仲裁员建议的程序时间表表示同意,各方和独任仲裁员于同日完成并签署了审理范围书。依据临时程序时间表,B公司于2013年5月8日提交了书面陈述,F公司、H公司、Z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提交了补充书面陈述。仲裁庭审于2013年6月21日进行,各方均参加了庭审,并就程序和实体进行了陈述,也对互相的立场进行了回复。


2014年3月17日,Jane Willems独任仲裁员作出案件编号18929/CYK《终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1)Z公司为本次仲裁的当事人;(2)合同有效,各方应继续履行合同;(3)B公司所请求之合同总价共计1,319,670美元由F公司和H公司共同或分别支付;(4)B公司须在收到前文第3项裁决中的全额款项后,立即按照合同的交货条款,CIF中国广州黄埔老港,装船运送设备给F公司及Z公司;(5)B公司所请求之仓储费用共计92,321.26美元由F公司和H公司共同或分别支付;(6)B公司所请求之保险费共计4,414.4美元由F公司及H公司共同或分别支付;(7)B公司所请求之叉车租赁费用共计10,503美元由F公司及H公司共同或分别支付;(8)B公司所请求之利息将以上文第3项裁决中的全额款项共计1,319,670美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2%自2010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直至款项付清。F公司及H公司须共同或分别向B公司支付这一利息;(9)B公司所请求之信用证相关费用共计3,661.23美元由F公司及H公司共同或分别支付;(10)F公司及H公司需按照国际商会国际仲裁庭收费标准以美元支付全额仲裁费141,000美元。因此F公司及H公司需共同或分别支付B公司共计美元70,500美元;(11)F公司及H公司须承担B公司合理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并依照裁决共同或分别支付B公司138,950.50美元、14,015.57美元和人民币250,000元;(12)其他所有请求及主张予以驳回。仲裁地:中国广州。

、执行程序

裁决生效后,B公司要求三被申请人履行仲裁裁决规定的支付义务未果,遂于2015年4月13日向广州中院申请承认并执行该裁决。


(一)B公司的意见

根据《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案涉《终极裁决》已于2013年3月17日起的30日届满之时生效。B公司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司法解释、批复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案涉《终极裁决》。由于三被申请人的住所地都在广东省广州市,故广州中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活动,约定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中国境内仲裁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中国广州市进行的仲裁合法有效。根据中国法院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裁决国籍地的司法实践,应当认定总部设在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终极裁决》是法国仲裁裁决,应按照中国与法国均为缔约国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得到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如果法院认为案涉《终极裁决》是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的分支机构作出的,该裁决系香港仲裁裁决,也应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认可并执行该裁决。


(二)F公司的意见

1. F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大量证据证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终极裁决》确认这些基本事实,却又违背基本事实,在裁决书的“仲裁庭的讨论”中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作出的裁决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


2. 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1条的规定,仲裁地所在国决定裁决的国籍。案涉《终极裁决》载明仲裁地为广州市,故依据仲裁规则该裁决的国籍为中国。B公司称仲裁的国籍依据仲裁机构所在国的国籍确定没有依据,且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规则与中国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不是中国的仲裁机构,案涉《终极裁决》是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既不是国内裁决,也不是涉外裁决,该裁决不具有中国国籍。案涉《终极裁决》也不是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不具有另一缔约国国籍。


3. 案涉《终极裁决》不应得到承认与执行。首先,根据中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作出的互惠保留声明,由于案涉《终极裁决》不属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排除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而被拒绝承认和执行。其次,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其在中国作出裁决,当事人无法申请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国法院对其进行撤销审查,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程序权益,也侵害了中国的司法主权。根据中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所作的保留声明,中国并不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活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领域标准”之外还规定了“非内国裁决(或非本国裁决)标准”,但目前中国立法对“非内国裁决(或非本国裁决)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没有采取以仲裁程序准据法来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模式,故也不应以“非内国裁决(或非本国裁决)标准”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再次,仲裁条款的效力与对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B公司主张案涉仲裁条款有效,不能当然得出案涉《终极裁决》应被承认和执行的结论。最后,B公司提出若案涉裁决属香港仲裁裁决也应得到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B公司主张的有关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承认和执行案涉《终极裁决》的依据。


4. 案涉《终极裁决》违反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不应得到承认和执行。


综上所述,《终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范围,违反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且裁决是在中国领土内作出的,应排除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故该裁决应被拒绝承认和执行,请求驳回B公司的申请。


(三)Z公司的意见

Z公司作为F公司的进口代理人,依照F公司的指示为其提供代理对外签约、进口保管和对外议付服务,B公司应当清楚Z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案涉合同真正的买卖双方是B公司和F公司,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并非是因Z公司的代理行为所致,Z公司也没有收到F公司的任何有关文件,其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Z公司作为F公司的受托人,代理权限仅为进口报关、对外签约、对外议付,对实际交易情况并不清楚,故对是否承认和执行案涉裁决,Z公司不发表意见。


(四)H公司的意见

H公司同意F公司的意见。另补充认为:首先,H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于仲裁的约定。在B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案件中的被申请人只有F公司、Z公司,没有H公司,由此可以看出H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案涉《终极裁决》将H公司作为仲裁案的被申请人,并最终裁决H公司与F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范围,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该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其次,《终极裁决》裁定H公司与F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与B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是F公司和Z公司,H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据此无论H公司与F公司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H公司都不应与F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H公司应与F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终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不应被承认和执行。

法院意见

广州中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第16条所载的“项目”为广州某污水处理厂四期工程,地点在中国广州市。广州中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2011)穗中法仲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有效。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根据B公司的申请,由独任仲裁员Jane Willems女士组成的仲裁庭在仲裁地中国广州作出案涉仲裁裁决。根据该事实,案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上述认定基础上,涉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B公司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向三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B公司现主张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其提起本案申请的法律依据显属错误,经多次释明后又拒不纠正,其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鉴此,本案不应作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依法应予终结审查。本案终结审查后,B公司可依法另行提起执行申请。综上所述,广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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