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王会彬经黑中介介绍,被一不知姓名的船长招到船上工作,船长支付了300元生活费,王会彬在船上只看到一名男老板,但不知道其姓名。后来在工作中受伤,老板朋友支付了2000元让他自己打车到福州治疗。王会彬始终未能明确雇佣自己的人是谁。王会彬最后把“鲁荣渔71137”号渔船登记的船主连翠迎起到到海事法院,理由是“鲁荣渔71137”号船系连翠迎所有,连翠迎未能提供该船舶的实际经营人,故应认定连翠迎系该船舶的经营人,自己为连翠迎工作,其应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基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未签劳动合同,要求连翠迎支付双倍工资45332.2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会彬请求判令连翠迎向其支付工资,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王会彬在原审中提供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上载有“甲方:鲁荣渔71137”,但合同上仅有王会彬的签字,没有连翠迎签字,连翠迎不认可,王会彬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连翠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原来一审、二审的判决,未支持王会彬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