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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费纠纷:运费到付,目的港无人提货船公司应该向谁主张海运费?_涉外海事物流律师网

更新时间:2021-09-15 22:02:43|阅读:

运费到付,目的港无人提货船公司应该向谁主张海运费?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和明航运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和明厦门公司)向被告中天(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公司)分别签发并交付了提单。两份提单共承运9个集装箱纸尿裤,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MGMSC,目的港爱尔兰都柏林,承运人责任期间CY/CY,运费到付。同时,原告委托韩进海运株式会社办理实际运输,韩进海运株式会社为此分别签发了对应的海运单。两票货物抵达目的港爱尔兰后无人提取,亦未办理清关。原告向被告律师函,要求处理货物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不予理睬,截至2014年2月24日,原告因案涉货物支付了海运费等目的港费用33410.7欧元的50%计16705.35欧元。

法院裁判理由:

运费及目的港因无人提货产生费用的应该由谁承担及金额。被告辩称其作为FOB合同卖方,不负责运输,提单亦约定运费到付,其对运费及卸货港发生的与货物有关的费用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与买方的贸易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对第三方即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对因该合同产生的义务应承担责任。《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虽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但如前所述,在原告无法或不愿向运输合同的第三方即收货人索赔时,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对原告因该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可以通过留置货物来索赔其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但留置货物只是承运人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承运人不留置货物的,并不影响其主张债权。本案中案涉货物尚未清关,原告作为货物承运人无权处理货物,亦无法通过拍卖清偿目的港的相关费用。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依据目的港相关法律法规可采取的能够减少损失的措施,该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案涉货物在目的港已累计产生费用54050欧元,但原告实际仅支付了16705.35欧元,对原告而言,未支付的款项属尚未发生的损失。鉴于案涉货物尚未处理,相关费用仍在增加,故本案支持原告16705.35欧元的主张,其余费用原告可与新增费用一并另行主张。判决被告中天(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和明航运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16705.35欧元。

律师解读: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约定运费到付,托运人向承运人订舱后,按约定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收货人因各种可能的原因不去提货也不办理清关和交付海运费,导致目的港产生除海运费外的滞箱费、堆存费等一系列费用。承运人可以法律规定有选择性的向托运人主张海运费及目的港产生的其他费用,也可以向收货人主张上述费用,主张的费用是指实际产生的费用,而且要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对于扩大损失的费用一般法院也不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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