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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企业你要搞清你干的是什么活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你是承运人还是货运代理人?_涉外海事物流律师网

更新时间:2021-09-10 21:16:29|阅读: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7日,原告浙江绍兴太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制衣)与案外人铭星公司签订采购合约,约定由铭星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拉毛布,总价118,800美元,贸易术语FOB上海,支付方式T/T,货装2个40英尺高箱,于同年9月30日前交货。为履行贸易合同约定,原告遂委托被告上海平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帆货代)分两批代理出运涉案货物。根据涉案两份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均为原告,货物为全涤染色针织拉毛布,船名/航次为CSCLF,运抵国为墨西哥曼萨尼略,成交方式为FOB,结汇方式为电汇。装箱单载明信息与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一致。被告平帆货代接收原告交付的涉案货物并完成陆运、报关等货代事宜后,于同年8月12日、23日分别开具货代发票,载明船名/航次为CSCLF,费用明细为拖车费、包干费共计11,060元。原告于同年9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货代费用。

就涉案两批货物订舱出运事宜,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17日,以承运人名义在上海分别签发了两套记名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及通知方为STARUNIVERSAL PROFITS LTD(地址与采购合约抬头载明的铭星公司地址一致),装港为上海,卸港为曼萨尼略,交货地为墨西哥城,并注明目的港代理为SEAMASTER,船名/航次、集装箱及货物信息均与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一致。随后,被告通过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船务)向CSAV订舱。南美船务接受订舱后,于同年8月11日、18日,在上海分别代理签发了抬头为CSAV的两套记名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及通知方为SEAMASTER,其余船名/航次、集装箱及货物信息均与被告所签发提单记载一致。

在原告与被告宁波分公司开展的案外业务中,原告系通过电邮附件方式向被告发送托运单,亦曾通过电邮多次向被告明示索要案外业务项下的相关正本提单。根据涉案纠纷发生之后,原告与被告宁波分公司开展的案外业务中后者开具的货代发票显示,被告亦曾签发提单。

【法院观点】

首先,涉案诸多证据均可印证就涉案货物出运同时存在无船承运人提单及海运提单的事实。具有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的被告,在涉案运输中以自己名义签发了与其登记提单样式一致的无船承运人提单,理应被认定为无船承运人。而CSAV海运提单上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及通知方为被告目的港代理SEAMASTER的记载,亦符合航运实际操作中无船承运人借以控制货物运输的操作惯例。

其次,在涉案FOB贸易中,作为卖方的原告理应依约在指定装运港上海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以完成贸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同时,原告亦应负责办理报关、陆运等交货前的货运代理事宜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接收原告交付货物的同时,接受原告委托办理上述货运代理事宜亦合常理,这与其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并无相悖之处。

再次,就提单交付环节而言,被告或居于货运代理人地位而负有转交所取得提单之义务,或居于无船承运人地位而负有应要求签发提单之义务,两者不可重叠并存。故在被告已被认定为无船承运人的情况下,就提单交付环节而言,其不应再被同时认定为货运代理人。

最后,原告在涉案FOB贸易中向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被告实际交付了货物,依法应被认定为实际托运人,并由此取得合同缔约关系人地位。据此,在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原告与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被告间,就涉案货物出运事宜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应被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是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的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

【海事律师解读】

本案仅仅是探讨如何识别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为了突出重点,笔者对案件的其他细节进行了部分删节。货代公司在业务操作中的最终目的是将货物出运交付给收货人,货代公司根据交易习惯可能会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发出订舱单或其他运输单据,并在单据上作出相应的记载运输事项,但是货代公司并不清楚在整个运输过程中自己扮演的是什么角色。一旦双方就货物运输发生纠纷,法院就要识别货代公司在整个业务操作中是承运人还是货运代理人。因为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与作为货运代理人最终向托运人承担的责任的大小和责任形式是不一样的,给货代公司带来的诉讼风险也是不一样的,甚至有时是天壤之别,一般情况下承运人的责任要远远大于货运代理人的责任。因此货代公司在每次业务操作过程中要根据自己签发的单据情况、承办的事项和权利义务内容谨慎定位和明确自己是承运人还是货运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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